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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件会办制度(试行)》的通知

 

 

扬建法〔20113

 

 

 

 

关于印发《扬州市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案件会办制度(试行)》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件会办制度(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扬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件会办制度(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会办制度是指按照统一执法、条块结合、责权一致、协同高效的原则,经会商研究,确定立案调查、核查违法事实、研究处罚措施、执行结案等事项的工作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及城建监察机构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城建监察机构是指受本局委托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管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或受局委托的古城保护、墙改节能、散装水泥、造价、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抗震、质监、安监、建管、市政设施、涵闸河道、排水、城市照明、燃气、供水节水、城建档案等建设系统行业管理机构。

第五条  本局建立行政处罚案件会办小组,小组成员由局领导、相关处室负责人、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城建监察机构相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  案件会办会分为局会办会和城建监察机构会办会。

局会办会由局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局行政处罚案件会办小组成员参加。

城建监察机构会办会由城建监察机构自行组织。

第七条  相关处室、管理机构和城建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各自权限开展行政执法管理和监督活动,加强对行政相对人及其经营场所、设施、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局积极推行行政处罚案件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执法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建立执法信息录入和处理网络共享平台。

相关处室、城建监察机构和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执法联动分管负责人和联络员。

第九条  建设系统管理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有不良行为,或涉及本局行政处罚事项的违法行为,相关处室、管理机构要及时向城建监察机构通报。

第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技术标准、行业规范的行为,相关处室、管理机构和城建监察机构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有关规定,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局管辖的,相关部门应将案件移交其他职能部门办理。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及时纠正的,下发监督检查意见书。

(三)违法行为可以纠正的,应当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作不良行为记录;执法人员应当跟踪改正情况,需要复查的应当进行复查。逾期不改正或改正不合格的,应当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四)违法行为可以纠正,但继续施工存在重大质量或安全隐患的,应当下发暂时停工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停工改正,并作不良行为记录。逾期不改正或改正不合格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五)违法行为无法纠正,又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的,作不良行为记录。

(六)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标准的,应当进行立案查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城建监察机构负责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证据材料报局政策法规处审核,经分管局长批准,移送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需要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处室、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检查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移交城建监察机构,由城建监察机构统一受理登记;条件具备时,应通过扬州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移交。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属于本局管辖范围;

(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对上级单位或案件移送单位要求立案调查的案件,城建监察机构应将办理情况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上级单位或案件移送单位。

相关处室、管理机构、城建监察机构对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政策法规处组织会办。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需继续进行调查取证的,城建监察机构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涉及建筑市场、质量、安全、建筑材料等具体建设行为的,城建监察机构应会同相关处室、管理机构共同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需要进行相关技术性认定的,相关处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城建监察机构应在立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违法行为的调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城建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需进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完成后,城建监察机构执法人员应当撰写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组织会办。主要包括: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三)上级交办、群众反映强烈、媒体曝光、政府关注的热点、焦点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五)拟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的;

(六)罚款2万元以上和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七)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八条  案件会办形式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下列案件的会办由政策法规处组织会办:

1、拟罚款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案件;

2、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拟罚款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而处罚决定拟减轻幅度大于告知书金额的50%的案件;

3、拟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案件;

4、上级交办、群众反映强烈、媒体曝光、政府关注的热点、焦点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5、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二)下列案件由城建监察机构组织会办:

  1、拟罚款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案件;

2、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拟罚款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而处罚决定拟减轻处罚的案件;

3、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会办程序:

(一)由城建监察机构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说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二)与会人员应就立案依据是否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裁量是否适当等进行审核、讨论;

(三)会办以会议或网络会办的形式举行,小组成员各自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看法;

(四)分管局长或城建监察机构分管负责人综合多数人的意见形成会办意见;

(五)对每个会办人员的意见都进行记录,会办原始记录必须由会办人员审阅后签字确认;

(六)城建监察机构做好会办记录,并根据记录上报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原则上每周三下午为局行政处罚案件会办时间,具体时间由局政策法规处或城建监察机构根据需要确定。特殊情况下需要临时组织会办的,会办时间由政策法规处或城建监察机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报分管局长确定。

  城建监察机构做好会办人员的通知工作。会办小组成员除特殊情况,不得缺席会办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以网络形式会办的案件,会办小组成员必须按照扬州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规定的工作期限完成操作。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设定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城建监察机构根据会办意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政策法规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罚款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案件由分管局长批准,罚款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由分管局长审核后报请局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案件处理终结时,城建监察机构负责制作结案表,在结案表中应注明案件终结的几种情形:

  (一)当事人自觉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二)当事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完毕;

  (三)当事人死亡或被注销、被解散、破产,经法定程序认定无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四)当事人因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以前款(三)、(四)形式结案的,会办后报分管局长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四条  相关处室、管理机构和城建监察机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局监察室调查后,由本局作出相应处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违法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做出明确答复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标准是指扬州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载明的本局行政处罚权力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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